规则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试行)
2024-11-05 16: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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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金融企业实物资产处置需求,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是指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实物资产,是指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抵债方式取得、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物资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等。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是指金融企业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实物资产,以网络竞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原则。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转让委托

第四条 受理条件。转让方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处置的实物资产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转让标的权属应清楚明晰,转让方对转让标的依法享有处置权,转让国有资产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转让审批、资产评估及其核准(备案)等前置手续;

(二) 转让标的不存在影响其转让的重大瑕疵;

(三) 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提交资料。转让方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转让实物资产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转让委托合同》;

《交易公告》;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资产权属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1.转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标的为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须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

3.转让标的为大型机器设备的,须提交机器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资产涉及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要求转让方提交《法律意见书》。

(八)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转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内部决策,转让审批的请示、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备案)文件。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对交易中发生的违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就此予以承诺。

转让方对转让资产负有保管义务,并保证资产从委托到交割期间不发生实质性改变。

第六条 受理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向转让方说明情况,待转让方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再予受理。

第三章 信息公告

第七条 信息公告。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媒体等渠道对实物资产转让信息予以公告,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信息发布内容以转让方提交的《交易公告》为准。

第八条 信息发布时间。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标的为国有资产的,信息公告期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信息发布内容的变更。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已发布的信息内容;在无意向受让方报名的前提下,如确需变更的,须重新计算信息发布有效期。

第十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金融企业实物资产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涉及国有资产降价的有关规定。转让标的为国有资产的,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挂牌。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再次挂牌的,除变动部分外,原已签署的有关合同等相关文件仍然有效。

第四章 受让登记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须符合《交易公告》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方可参与报名。

第十三条 受让登记。意向受让方如对信息公告所列项目有受让意向,应在公告期内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受让登记材料:

《受让申请书》;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竞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竞买活动,并应提供竞买人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可证明竞买人与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采取联合受让方式办理受让登记手续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四条 意向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按公告要求的时限及比例或金额交纳意向保证金。通过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的,其缴纳的意向保证金转为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受让申请书》的行为或私自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或出现信息公告中列明交易保证金不予返还之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优先购买权行权。优先购买权人行权应当根据《交易公告》的有关要求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参加竞价活动,并通过竞价系统报价行权。

第十六条 现状交易。意向受让方应在参加竞买前对标的进行实地查勘,参与竞买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及认可转让标的现状。竞买前还应对标的物过户、办证所涉及的税、费等事先了解,未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了解而参加竞买的,其责任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公告发布期间竞买人要求查勘转让标的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十七条 交易方式。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 确定受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络竞价方式确定金融实物资产交易的受让方。

第十九条 签订成交确认文件。交易成交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公告要求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按照公告的约定期限,签订《交易合同》。因受让方违约导致不成交的,标的可由转让方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重新挂牌交易。

第二十条 转让协议条款。《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转让标的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留存一份《交易合同》原件备案。成交结果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成交价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 资金结算。转、受让双方应按约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统一以人民币结算。以外币结算的,转、受让双方应当提前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付义务。交易成交,交易双方须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以及事先约定的缴纳方式交纳资产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交易服务费的缴纳是基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的完结,不因签订成交文件后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任何变化而豁免。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交易资金结清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资产交割及交易资金结转。交易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结过户手续,交易双方资产交割完毕并经交易双方确认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公告约定将成交价款结转给转让方,成交价款不经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结算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资产交易过程中,如资产发生毁损、灭失或与信息公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时,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有权终结交易,如转让方自行提出决定中止、终结交易的,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如实披露。由此产生纠纷的,转让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终结交易。

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机制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转让方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竞买人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况,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视具体情况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过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他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其他交易规则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