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债权交易规则 (试行)
2024-11-05 16: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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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债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交易秩序,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是指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债权,是指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或通过购买及其他方式取得的信贷类和非信贷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国性及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除外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债权交易是指上述金融企业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金融企业债权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金融企业债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委托

第四条 转让方转让金融企业债权,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具备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标的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要求所需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委托合同》;

(二)《交易公告》;

(三)转让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转让方公开挂牌转让金融企业债权的内部决策文件和议事规则文件,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债权的,应提供请示、批复、核准备案、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

(五)金融企业债权产生和合法存续的材料,包括合法取得债权的文件,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

(六)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予以受理;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信息公告

第七条 转让方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官网披露转让信息并征集意向受让方的,须递交转让信息相关附件材料。转让信息相关的附件材料一般应包括转让金融企业债权的基本情况、须披露的重大事项、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保证金的设置、风险提示、资金结算方式以及信息披露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转让方在金融企业债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金融企业债权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债权的,挂牌期限须按如下规定执行:

1.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3.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属于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债权的,首次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对金融企业债权存在的不可预见性的风险承担要求;

(三)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金融企业债权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须转让方书面形式告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披露,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转让方要求提前终结挂牌的,应于公告期满前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公告内容不变更的情况下,转让方可以按信息公告中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四条 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债权的,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挂牌。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属于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债权的,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后确定首次转让底价, 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调整价格重新挂牌。

第十五条 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除变动部分外,原已签署的有关合同、承诺函等相关文件仍然有效。

第四章 受让登记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查阅转让标的可供公开资料或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下对标的进行实地察看,转让方应予以配合。查阅资料涉及相关方商业秘密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在公告约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意向保证金(以到账为准),逾期未完成意向受让登记手续或未交纳意向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撤回受让申请。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期限内,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金融企业债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意向受让方为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供可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

(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及信息公告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代表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当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参加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其缴纳的意向保证金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原路径原金额退回。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其缴纳的意向保证金转为交易保证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满前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时间、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交易成交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组织交易双方及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受让申请书》的行为或私自与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出现信息公告中列明交易保证金不予返还之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五条 《债权转让协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金融企业债权基本情况;

(三)金融企业债权转让的方式;

(四)金融企业债权潜在风险的承担;

(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六)金融企业债权交割事项;

(七)协议的生效条件;

(八)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留存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备案。成交结果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成交价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转、受让双方应按约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统一以人民币结算。以外币结算的,转、受让双方应当提前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成交,交易双方须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以及事先约定的缴纳方式交纳债权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交易服务费的缴纳是基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的完结,不因签订成交文件后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任何变化而豁免。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成交,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转让信息公告中约定的方式处理。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其交易保证金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路径原金额退回。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易资金结清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资产交易过程中,如资产发生毁损、灭失或与信息公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时,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有权终结交易,如转让方自行提出决定中止、终结交易的,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如实披露。由此产生纠纷的,转让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终结交易。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机制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转让方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竞买人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况,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视具体情况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过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他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企业债权有特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其他交易规则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形成的债权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