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金融不良资产交易规则 (试行)
2024-11-05 15:44:04
浏览:87次
来源:本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不良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交易秩序,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以及获得特许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全国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AMC

本规则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全国及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将其在经营中形成或通过购买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处置的不良信贷债权资产和非信贷债权资产,如不良债权、受托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以下统称金融不良资产),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交易信息,公开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金融不良资产交易,是指银行、全国及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金融不良资产,以网络竞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不良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金融不良资产交易。拟转让的金融不良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不良资产不得转让。

第二章 转让委托

第四条 转让方转让金融不良资产,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具备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标的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 转让方委托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应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签订委托合同,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转让委托合同》;

(二)《交易公告》;

(三)转让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转让方公开挂牌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内部决策文件和议事规则文件;

(五)金融不良资产产生和合法存续的材料,包括合法取得债权、抵债资产的文件,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抵债裁定书》等;

(六)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按本规则规定进行公开转让,审核未通过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信息公告

第八条 信息公告中应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条 转让方可以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告,公开征集受让方。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此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对信息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信息公告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双方对公告内容进行协商、完善,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后,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原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十三条 转让方要求提前终结挂牌的,应于公告期满前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的延长。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未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 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根据相应决策文件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除变动部分外,原已签署的有关合同、承诺函等相关文件仍然有效。

第四章 受让登记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查阅转让标的可供公开资料或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下对标的进行实地察看,转让方应予以配合。查阅资料涉及相关方商业秘密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在公告约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意向保证金(以到账为准),逾期未完成意向受让登记手续或未交纳意向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撤回受让申请。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时须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交如下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意向受让方为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供可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

(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及信息公告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代表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当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参加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其缴纳的意向保证金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原路径原金额退回。通过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其缴纳的意向保证金转为交易保证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满前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时间、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交易成交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组织交易双方及时签订《交易合同》。

若在信息公告期(报名)期满,只征集到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信息披露期限顺延7个工作日,并通过网站公示征集结果,公示期间可以继续接受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报名。无论是否产生新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与受让,均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并确定最终受让方。

若在信息公告期(报名)期满,征集到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并确定受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受让申请书》的行为或私自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或出现信息公告中列明交易保证金不予返还之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金融不良资产的基本情况;

(三)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金融不良资产交割事项,包括交割时间、交割方式、金融不良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或申请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

(六)协议的生效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留存一份《交易合同》原件备案。成交结果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成交价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双方应按约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成交,交易双方须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以及事先约定的缴纳方式交纳资产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交易服务费的缴纳是基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的完结,不因签订成交文件后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任何变化而豁免。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转、受让双方应当提前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交易成交,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转让信息公告中约定的方式处理。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其交易保证金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路径原金额退回。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交易资金结清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资产交易过程中,如资产发生毁损、灭失或与信息公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时,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有权终结交易,如转让方自行提出决定中止、终结交易的,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如实披露。由此产生纠纷的,转让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终结交易。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机制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转让方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竞买人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况,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视具体情况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过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他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不良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其他交易规则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