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所拥有的可辨认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从事资产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交易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转让委托
第四条 转让方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资产转让的,应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签订交易委托合同。
第五条 转让方转让资产,应保障对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转让国有资产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转让审批、资产评估及其核准(备案)等前置手续。
第六条 转让方应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的资料:
(一)《转让信息公告》;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资产权属证明资料:
(四)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五)资产涉及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转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内部决策、转让审批的请示、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备案)文件;
(七)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八)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七条 转让方应对转让资产负有保管义务,保证资产从委托到交割期间不发生实质性改变。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八条 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应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站对外披露,公开征集受让方。
第九条 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标的为国有资产的(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信息公告期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方监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转让管理规定或转让方内部管理规定对信息公告期有要求的,同时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如挂牌公告期满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公告的,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公告的,重新公告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信息公告期执行。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在报名时应当承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接受公告要求的交易条件,并遵守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相关的交易规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转让公告和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和相关材料并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十四条 转让信息正式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查阅资产转让标的可供公开资料或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转让方的组织下对标的进行实地察看,查阅资料涉及转让方商业秘密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代表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将意向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反馈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十七条 优先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资产转让公告及《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组织实施网络竞价。
第十九条 至少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参与并以不低于转让底价报价的交易即视为有效。
第二十条 竞价成交,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转让公告要求组织交易双方按时签订《成交确认书》与《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合同》生效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站对外发布成交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内容,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因特殊情况成交价款不能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的付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交易价款至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或转让方指定结算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按照与转让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交易价款的结算。转让方要求交易价款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应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退还及处置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办法》以及转让公告的相关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成交,交易双方应按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以及事先约定的方式交纳产权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交纳是基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的完结,不因交易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任何变化而豁免。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与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公告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交易价款至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或转让方指定结算专用账户且交易双方付清交易服务费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不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结算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收到转让方提交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和受让方的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成交价款的,受让方付清成交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算成交价款的,受让方付清首期成交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后,经转让方同意,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反洗钱及外汇管理审查的交易,在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再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交易中止、终结、恢复等情形,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中止、终结、恢复交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争议纠纷调解机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六)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及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视具体情况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过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他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相关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2022年印发实施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交易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