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各类交易中所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保障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方遵守交易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经济保证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转让方在申请正式信息披露公告时,应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对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办法、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及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挂牌底价的30%,特殊情况由转让方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申请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项目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七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八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根据约定可以转为转(受)让方应支付的交易服务费、交易价款。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且未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交易保证金一次性原路径返还。
(一)交易双方约定或信息披露公告明确交易保证金不结转为交易服务费及交易价款,受让方已按约定支付交易资金,按照项目信息披露公告、委托合同或交易合同等相关约定,在返还条件成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二)竞价结束后,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成交人,在竞价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三)出现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不涉及导致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发布中止或终结公告后,应该在其提交退还交易保证金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
第十条 交易中止后重新恢复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当及时通知各意向受让方。如意向受让方中止期间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应当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知的期限内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未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从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交易双方应交纳的交易服务费后,转让方有权对剩余的交易保证金向意向受让方主张赔偿。
(一)提供虚假资料致使竞价无效;
(二)竞价成交后被发现不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按时与交易所签署成交确认文件,或故意拖延(超过约定时间10天)不与转让方签署交易合同;
(四)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按时足额支付成交价款或竞价服务费;
(五)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交易秩序,致使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
(七)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转让方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交易当事人对第十一条另有约定的,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予以明确,并依照约定处置交易保证金。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因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理解差异等情形发生争议的,交易相关方可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也可按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中转让方设置诚意金的,可参照本办法关于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方”均包含各类产权、资产、权益资产(股权、债权)转让业务的转让方、企业增资业务的增资方以及租赁业务的出租方、遴选业务的遴选委托方等,“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均包含意向投资方、投资方、意向承租人、承租人。
第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特定业务交易规则等对交易保证金事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