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中涉及交易中止、终结、恢复等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止交易,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交易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将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终结交易,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正常实施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终结交易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或有权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该情形无法消除时,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将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恢复交易,是指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恢复交易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及时恢复交易并向相关方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转让方包含各类转让项目的转让方、招租项目的出租方、增资项目的增资企业等,本细则所称的受让方包含各类转让项目的受让方、招租项目的承租方、增资项目的投资方等。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以下统称申请人)认为交易过程中存在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七条中止、终结情形的,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中止、终结交易程序。申请人未提出申请但交易过程中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交易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或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中止或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受理申请后,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组织调查核实、调解,以维护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十条 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交易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直接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交易标的存在纠纷的;
(五)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六)交易标的实际情况与披露内容不一致的;
(七)转让方或标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八)受让方在参与受让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或其使用的第三方网络竞价服务平台的竞价服务器软硬件故障、网络故障、竞价系统故障、竞价参数错误等技术故障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十)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中止交易决定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向相关方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恢复交易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及时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通知。
交易项目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公告期。属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时间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原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恢复后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原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恢复后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原公告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恢复后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如恢复交易需要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内容变更后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原信息披露渠道予以披露,信息公告时间重新计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交易信息披露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中止情形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可以延长中止期限或作出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终结申请,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为批准单位确认的;
(二)受让方或第三方对交易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明材料佐证异议确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交易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五)交易标的发生纠纷或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七)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推进交易进程,经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催告仍不作为的;
(八)受让方在参与受让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十)经确认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终结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终结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第十九条 作出终结交易决定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向相关方出具终结决定书,并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项目中止、终结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开展的各类型交易业务涉及交易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适用或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北部湾产权交易所。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2024年11月8日印发实施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交易中止、终结、恢复操作细则》(桂产权发〔2024〕101号)同时废止。